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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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復於104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5毫克之
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29號被告高明哲男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住處飲用補藥酒後,即於同日22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高明哲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長興街87巷口時,為實施防制危險駕車攔查勤務之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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