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69號緩起訴處分,而於109年8月11日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99號被告許哲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
7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年8月7日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附近河堤公園飲用酒類,迄同日3時20分許止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號000–THM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35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甫於同年7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6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