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楊尚諭 被告 林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5年1月9日,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70萬9,8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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