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顏孝辰被告張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917,821),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零捌元($911,708)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917,821)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依約應支付消費記帳款項,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