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欽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煌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道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
9顆(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並藏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816-Q
7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之天窗夾層內。嗣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38號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上開小客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
9顆,暨放置子彈用之塑膠盒1個、包裹手槍及子彈用之白紗布2條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煌欽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至6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9至30、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警卷第
8至11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12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10
5年度聲搜字第438號搜索票(警卷第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9顆等可資參佐。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48362號鑑定書(偵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6908號函(本院卷第56頁)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迄至105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枝及子彈之寄藏行為,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自
101年6月13日起算至102年2月12日(下稱甲案);於
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自102年2月13日起算至102年10月12日(下稱乙案);復於10
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下稱丙案);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104年3月13日起算至105年1月12日(下稱丁案)。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刑期自101年6月13日起算至104年11月12日,被告於10
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4月25日遭撤銷假釋,於同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被告所犯甲、乙兩案之刑期,業已分別於102年2月12日、10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縱嗣後與丙、丁案定應執行之刑,且於該執行期間之104年5月15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而於105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
5月,惟其假釋及假釋遭撤銷時,甲、乙兩案徒刑之刑期客觀上已執行完畢,其嗣後假釋情形均不影響甲、乙兩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甲、乙兩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已三十餘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受託代為保管,並代為寄藏達數月之久,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放置子彈用之塑膠盒1個、包裹槍枝及子彈之白紗布2條,係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先將6顆子彈放置塑膠盒內、3顆子彈則裝填在彈匣,再以白紗布包裹槍枝及塑膠盒後一併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5至6頁、偵卷第5頁反面),是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
9顆,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表:105年度訴字第462號│├──┬───────┬──┬───────────────┬────┤│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枝(│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應予宣告│││含彈匣1個,槍││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沒收。│││枝管制編號:11││,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00000000號)││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9顆│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均已因擊│││││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發而失子│││││彈頭而成,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彈之結構│││││具殺傷力。│與效用,││││├───────────────┤已不具違│││││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禁物之性│││││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質,均毋│││││彈頭而成,試射後均無法擊發,│庸為沒收│││││認不具殺傷力。│之宣告。││││├───────────────┤│││││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