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一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至中山路5段166巷口欲左轉至中山路12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 吳火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吳火清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意識短暫喪失等傷害。李一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對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火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一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火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讓直行之告訴人吳火清先行通過路口,當不致與告訴人吳火清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吳火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火清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藍鈞柔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吳火清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吳火清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吳火清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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