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弈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弈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伍點捌叁陸肆公克,驗餘毛重共計伍點捌貳玖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弈名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
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後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10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5.8364公克,驗餘毛重共計5.8293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77卷第73頁)並於採驗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2852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證,另有扣案晶體3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等物在卷可佐;又扣案晶體3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5.8364公克,驗餘毛重5.829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被告既於採取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8年
1月16日止,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其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毛重共計5.8364公克,驗餘毛重共計5.829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3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水菸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