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徐向鴻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向鴻於民國99年2月9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鄉○○○○○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通知單)。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2月16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為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依員警所處位置應無法目睹舉發地點交通號誌之轉換,況攔停員警與掣單員警非同一人之情形下,舉發單位又未提供任何以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僅憑掣單員警一面之詞,即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顯有可議;除此之外,警方躲在暗處開單、夜間未著反光背心、未開啟藍、紅閃爍警示燈,路口前方未樹立擬將取締之告示牌,舉發程序之適法性顯有疑慮,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 吳文榮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請簡述當時取締情況?)那天是與我同事 唐國華 ,於18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因為剛好巡邏○○○鄉○○路與康泰路口,所以我們就選擇在那邊取締闖紅燈,因為那邊常常有闖紅燈的違規,我本來是與我同事兩個人在一起,後來又碰到山崎派出所的警員,然後他就與我們一起在那個地點告發,所以當時有3個人在現場取締」、「(當天如果有違規你們3人分屬兩單位是如何舉發?)如果是我攔到是我開,1個單位1件,那時 謝錦光 是自己巡邏,他應該是沒有指揮工具,所以我們會攔停違規的人,所以有時候是我們攔停,但是由山崎派出所的謝錦光製單」、「(對於當天舉發違規的事項,是否有補充?)因為那邊剛好有1個小小的轉彎,轉彎不是很明顯,如果是違規的人從康樂路直行要往台一線,就是由東往西的方向,會看不到我們在前面攔停,因為轉彎有角度的關係,所以我們大部分都在那邊攔停,因為那邊也有空地可以停巡邏車,所以我們的車子不會停在馬路邊」、「(所以你們停車攔檢的地方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到經過的人是否有闖康樂路與康泰路口的紅燈?)對,看得到」、「(所以從那邊你們可以看到康泰路及德昌路上的號誌燈?)對,那邊可以看到康泰路轉康樂路、與康樂路直行的號誌燈」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復經證人即本件掣單之員警謝錦光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你當時站的位置在何處?)我剛才庭呈的照片上標示我當時所在的位置」、「(你站的位置看得到哪一邊的燈號?)都可以看到」、「(你之前是否有在這個路口執行取締?)是,都是在照片上的位置取締,因為那裡屬車輛肇事較頻繁的路段,所以站在那裡取締,可以看很清楚」、「(你取締的位置是否看得到康樂路口與康泰路口及康樂路與德昌路口之紅綠燈?)兩個都看得到」、「(異議人會行經在康樂路上,會先經過德昌路口,再經過康泰路口?)是」、「(德昌路口與康泰路口燈號的變換是否一致?)同時閃,是一致的」、「(你是在異議人經過德昌路口或是康泰路口才去攔停?)異議人在闖康泰路口才去攔停的」「(所以是異議人經過德昌路口,正在過康泰路口的燈號就去攔停?)是」、「(當時你看到康泰路口的燈號為何?)康樂路口和康泰路口在康樂路上是紅燈」、「(所以你很明確看到異議人是闖紅燈而不是搶黃燈?)是」、「(所以你如果認為是搶黃燈,你會攔停而不會開單?)是,我自己都這樣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故證人2人隔離、分別證述之整個取締情節大致相符,且本院審究證人吳文榮、謝錦光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異議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其等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吳文榮、謝錦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辯稱員警所處位置無法清楚辨識紅綠燈號誌之情況故而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云云。惟觀證人吳文榮、謝錦光當日攔停之位置示意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證人吳文榮、謝錦光於舉發當日所站立之位置,視線並無其他明顯物體阻擋,應可清楚目測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及人車往來行進動態,且舉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紅綠燈號誌亦明白可見,再佐以當時時間固為晚間近8時許,然觀現場照片可知該處附近架設有多盞紅綠燈及路燈,應無光線不足之疑慮;尤觀證人吳文榮、謝錦光係分屬不同之執法單位,惟皆證稱其每次取締均站立於上開照片所示之位置,倘若系爭地點無法清楚辨認用路人有否違規行為,豈非徒增其等執行勤務之困擾?徵諸此等客觀情狀,異議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㈢、再者,異議意旨中關於質疑攔停員警與掣單員警並非相同之人部分,經證人即掣單員警謝錦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何意見?)當天是我攔停、是我開單,我有穿反光背心,我們制服有反光背心」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據空言泛稱本件攔查員警與掣單員警不同人云云,非無可議;況查,本件係由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謝錦光以1人1組之方式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唐國華、吳文榮以2人1組之方式同時於舉發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及巡邏之勤務,此節業經證人謝錦光、吳文榮2人證述如前,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99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9年
2月9日勤務分配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是縱使掣單員警謝錦光並非實際執行攔停者,惟據證人吳文榮之證述亦可知謝錦光僅係因無指揮工具方由一同在現場之員警執行攔停之工作,故不論係由攔停之員警掣單或另由其他一同執行勤務之員警掣單,皆無礙異議人有闖紅燈事實之認定。
㈣、又本件警察固未提出錄音錄影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證明,惟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且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依調查人證之程序,就親身經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之舉發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所得之供述,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得僅因舉發員警未提供採證照片或錄音、錄影等經科學儀器採證之檔案即推翻證人吳文榮、謝錦光上揭證述,至為灼然。
㈤、末按,異議意旨雖另以舉發員警應在明顯處執行勤務,而非躲在距離路口約10公尺處攔停,且取締員警執勤時未著反光背心、未亮警燈、未設立警告告示牌、執勤方式與一般執勤方式不同為由,而辯稱取締員警執法不當云云,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又交通執勤員警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就執勤地點、方式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本意不在宣導政令,而係藉事後執法之處罰,以貫徹法律威信,杜絕僥倖,職是,縱然員警另有故意隱蔽自身行藏之意,亦難謂此違背其取締交通違規之本旨,或其取締程序有何瑕疵,故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員警並未站立於路口明顯處或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異議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嚴重失當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準此,異議人此節所辯皆與其有否構成要件違規之情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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