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生
彭裕煒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8、24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裕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仁生、彭裕煒累犯部分:
1、王仁生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5月9日確定。王仁生於00年0月0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2、彭裕煒前⑴於82年6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83年1月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月29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7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⑶復於83年10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1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4年2月3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於84年7月31日,以8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與⑴案件接續執行,彭裕煒於87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彭裕煒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復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⑵案件中之有期徒刑7月及⑶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⑵案件中之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彭裕煒於94年9月30日入監執行剩餘殘刑,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仁生、彭裕煒均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等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兩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第一銀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王仁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嗣因 陳麗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陳建宏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8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於高雄市○○區○○路上某通訊行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遠傳電信門號),以2,4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賽馬」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賽馬」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建宏所申辦之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以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為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行為。嗣因陳麗珠、 曾嘉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仁生、彭裕煒、陳建宏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珠,證人即告訴人曾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珠所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10月20日竹營字第098010095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王仁生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一份。
(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嘉芳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紙。
(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8年11月5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9800004715號函暨檢附之 竺慶龍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王仁生、彭裕煒及陳建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王仁生、彭裕煒將王仁生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陳建宏則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均以利詐騙集團成員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王仁生、彭裕煒及陳建宏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仁生等3人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陳建宏以一提供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陳麗珠及告訴人曾嘉芳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4、累犯:
(1)被告王仁生前於9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5月9日確定。被告王仁生於00年0月0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被告王仁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彭裕煒前⑴於82年6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83年1月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月29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7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⑶復於83年10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1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4年2月3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於84年7月31日,以8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與⑴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彭裕煒於87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彭裕煒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復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⑵案件中之有期徒刑7月及⑶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⑵案件中之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被告彭裕煒於94年9月30日入監執行剩餘殘刑,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彭裕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核被告王仁生、彭裕煒及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仁生、彭裕煒及陳建宏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王仁生、彭裕煒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王仁生、彭裕煒及陳建宏等3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及門號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與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等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等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聯絡門號│收受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方式及│備註│││││││金額(新臺幣)││├──┼───┼─────┼───────┼──────┼───────┼───┤│1│陳麗珠│於98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8年10月5日│││││5日上午11│(陳建宏所有)│90(王仁生所│下午1時許至郵│││││時許,以電││有)│局,以臨櫃匯款│││││話佯稱為其│││方式,匯款4萬│││││友人「阿芳│││元至被告王仁生│││││」,急需用│││郵局帳戶。│││││錢。│││││├──┼───┼─────┼───────┼──────┼───────┼───┤│2│曾嘉芳│於98年9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9月30日中│││││30日上午10│(陳建宏所有)│1893(竺慶龍│午12時48分許,│││││時許,以電││所有,另案偵│至新北市蘆洲區│││││話誆稱為其││辦中)│三民路84號合作│││││友人,急需│││金庫商業銀行三│││││用錢。│││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萬元至竺慶龍││││││││左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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