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善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善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偽造之「 鐘運貴 」、「 周秀雲 」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古善美(原姓名 古淑美 ,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改名為 古茜綾 ,再於96年4月17日改名為古善美)前因與 鍾運貴 有工程上合作、借用發票及男女感情關係等糾葛,自認鍾運貴尚應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209萬元款項未還,乃一時情急,未經深思熟慮,明知未經鍾運貴及周秀雲夫婦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其等名義簽發本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鐘運貴」及「周秀雲」之印章各1顆後,於95年7月1日後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日,於某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於97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67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鍾運貴及周秀雲。嗣鍾運貴及周秀雲夫婦發現本票上「『鐘』運貴」姓氏與鍾運貴有異等情,鍾運貴遂於97年12月30日先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報警究辦,鍾運貴及周秀雲夫婦則於9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於同年2月25日共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訴究,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運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鍾運貴、周秀雲共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古善美(下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被告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因被告向本院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仍屬其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印章是被告自己去刻的,本票不是我開的,我沒有在該本票上蓋章及簽下金額等語(他字卷第16-1頁,偵卷第4頁)所述其未簽發該本票之情節大致脗合,並有本票影本(他字卷第4頁,偵卷第22頁)、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反面)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91號民事執行案卷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且觀諸該本票票面上鍾運貴印文之姓氏鍾字則為「鐘」字,顯然錯誤,苟係鍾運貴蓋印後交予被告,按理該印章應係鍾運貴所慣常使用者,自無明顯姓氏錯誤之可能,抑且更與票上打字之鍾運貴姓氏不同,亦可想見此應係被告一時情急,未經深思熟慮所為之舉,方會產生如此之疏漏;又該本票票上國字金額伍佰捌拾柒萬元係以支票打字機打字,其票上發票日期、發票人鍾運貴及周秀雲2人姓名、地址及鍾運貴之身分證字號則均以電腦打字為之,僅阿拉伯數字金額以筆書寫,核與一般調現本票均係用筆書寫者大異其趣,亦有悖常情,凡此堪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偽刻「鐘運貴」及「周秀雲」之印章,並蓋用印文
及以打字方式偽造被害人鍾運貴及周秀雲署押於本案偽造本票票上正面發票人欄位,主觀上乃擅行以他人名義,開立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係鍾運貴及周秀雲所有之本票,雖因該本票因已遭本院民事判決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致無法兌現,然徵諸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乃保障金融交易之秩序,及確保票據流通之信用,被告既已完成發票行為,此形式上之票據,自足以使人信其為有效即可兌現之本票,其冒用鍾運貴及周秀雲之名義簽發本票,自屬侵害票據交易秩序之社會法益,而為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刻「鐘運貴」、「周秀雲」印章蓋用於該本票上,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刻上開印章、並蓋用印文,且打字偽造「鐘運貴」、「周秀雲」之署押各一枚之偽造署押行為,此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於同一張本票上,偽造「鐘運貴」、「周秀雲」為共同發票人,因有侵害數個人的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訴請被害人鍾運貴及周秀雲清償債務之行為,乃屬本票權利之行使,主張票據本身之價值,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與鍾運貴間有工程上合作、借用發票及男女
感情關係等糾葛,衡諸證人鍾運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21至132頁),應係其來有自,糾結難解,被告乃自認鍾運貴尚積欠其龐大債務,一時為圖取還欠款而為本件犯行,並未藉此另有詐財之舉,且僅有偽造1張本票,票面金額雖有587萬元,然受害者僅有鍾運貴及周秀雲2人,且該2人亦未有實際之金錢損失,其偽造之本票並未流通在外,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被告犯後終能完全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另查被告僅高職畢業,中等教育程度、未婚(本院卷第57頁被告戶籍資料),並稱其負有照護教養父母及就讀國小
5年級幼女之全家生計重擔(本院卷第143頁),其因情急之下疏於深思熟慮,不闇法律之嚴重性,始為本件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考其本意僅作為索討債務之用,並無使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廣泛流傳之意,動機尚稱單純,被害人受損情節尚屬非重,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之其他偽造有價證券之經濟犯罪型態,可能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程度顯有不同,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偽造本票之張數僅有1張,並經被害人鍾運貴及周秀雲夫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宥恕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44頁)等情,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明(本院卷第2頁),素行良好等主客觀情狀,茲綜合權衡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其所犯罪名刑度,是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有期徒刑3年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亦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與其犯本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比例並不相當,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即採同一見解),復斟酌被告有風絮性過敏,持續咳嗽、流鼻水之病症,並於99年11月24日在為恭醫院作大腿腫瘤切除手術之病情,被告並稱其現時以經營早餐維持家計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90036688
0號函及99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9005621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8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示薄懲。
㈣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
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後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日,固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適用該減刑條例之犯罪時間基準日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於97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67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甚明,因行使偽造本票為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是以屬於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揆諸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用條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縱採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然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刑度已逾1年6月,亦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仍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與被害人鍾運貴間有上述糾結,致使其主觀上自認鍾運貴尚應積欠其約209萬元債務之情,被告或許因對於付出情感及金錢一時難以割捨,且茲不論兩人在金錢債務及情感上有何歧異之見,雙方關係破裂,被害人鍾運貴或許亦應負某部分之責任,然今彼此於公堂之上反目相向,且被告歷經偵審之教訓,對被告而言實際上應收相當警懲之效,復諒被害人鍾運貴夫婦亦非試圖以本件刑案判決結果使被告身陷圄囹之中,雙方之恩怨糾紛已持續數年,期被告能嘗試退一步、放下心中之恚恨,思量其應尚能與父母幼女重新開始嶄新的生活,以享天倫之樂。是本院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而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亦已耗費不少心力,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權衡上開宣告刑度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業取得被害人宥恕等情,認並無就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該支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該票載發票人署名(含印文及署押),則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鐘運貴」及「周秀
雲」之印章各1顆,雖亦均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既係偽造,且因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4頁及偵卷第22頁):
┌─┬──────┬─────┬─────┬───┐│編│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新台│票據種││號│││幣/元)│類│├─┼──────┼─────┼─────┼───┤│一│95年8月25日│TN839434│587萬元│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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