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勳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勳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勳韋與 陳頤瑄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因素時有爭吵。吳勳韋於民國99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在陳頤瑄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於陳頤瑄表示欲離開位於上址之房間時,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頤瑄3巴掌、再強拉陳頤瑄進入房間使其倒地,陳頤瑄並因遭強拉跌倒受有雙側手挫傷及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自此即隨時在旁監控,禁止陳頤瑄離開,迄至翌日即同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因其與陳頤瑄須上班始任令陳頤瑄離去,吳勳韋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頤瑄之行動自由約10小時。
二、吳勳韋因另案涉嫌對陳頤瑄妨害自由,欲與陳頤瑄談和解,另於100年1月23日晚上11時許,先以簡訊佯稱名為「 阿俊 」之人聯絡陳頤瑄至新竹縣湖口營區忠誠門附近載客,陳頤瑄不疑有他抵達後發現係吳勳韋,仍同意其上車,並由陳頤瑄先駕駛車號0000—FT號自小客車駛往新竹市蓮美飯店投宿,翌日(即1月24日)凌晨4時許,吳勳韋又要求陳頤瑄搭載其前往湖口火車站,於抵達湖口火車站時再要求陳頤瑄開車離開該處,於行經新湖口加油站時,轉由吳勳韋開車,陳頤瑄坐在副駕駛座繼續往北行駛。嗣於1月24日上午7時許,吳勳韋將該車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時,要求陳頤瑄支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住宿費,陳頤瑄即取出8張100元鈔票,旋即乘吳勳韋點數鈔票之機會轉身下車,吳勳韋見狀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強拉陳頤瑄以阻止其下車,欲以此強拉方式剝奪陳頤瑄之行動自由,惟為陳頤瑄所掙脫,並因而跌倒在地,並向該汽車旅館櫃臺小姐 林倩如 呼喊「救命」,且央求林倩如報警,吳勳韋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未得逞。
三、案經陳頤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
15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吳勳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頤瑄於警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倩如於警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頤瑄於100年2月21日偵訊庭呈譯文1紙、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9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足憑(卷證資料位置詳參附件),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施,惟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頤瑄離開蓮美飯店後,於100年1月24日凌晨5時許至湖口火車站時,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令證人即被害人將車窗關上及車門鎖全部鎖上不同意其離去,並命令證人即被害人開車離開該處,於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新湖口加油站時,證人即被害人因內急要求上廁所小解,被告復禁止其下車前往廁所,妨害證人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至同日上午7時許證人即被害人求救順利脫困時,已限制證人即被害人行動自由達2小時之時間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
2、查證人即被害人就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蓮美飯店之後,被告在我去上廁所前有要求我坐到副駕駛座,當時被告並沒有說如果我不換座位要打我之類的話,只是講話口氣比較強硬,並沒有說要不利於我的話,也沒有用手強迫我跟他換位置,離開蓮美飯店之後被告也沒有強迫我開車到湖口火車站,後來他也有讓我去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後都沒有說話,當時他有說要去哪裡但內容我不記得,後來開到貝爾頌汽車旅館時,我沒有表示不要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其與被告2人在案發當天離開蓮美飯店後至抵達貝爾頌汽車旅館前之過程中,被告在客觀上並無施以何強暴、脅迫或任何非法方法之具體行為而強迫證人即被害人為此部分之行為或妨害證人即被害人人身自由,亦無證人即被害人要求離去卻遭被告言語脅迫或行為施暴之情況,是以縱使證人即被害人內心或許因有其考量或有所畏懼,然倘若被告客觀上並未為何強暴、脅迫或任何非法之方法、手段等具體行為施加於被害人,參諸上開說明,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被害人內心之心理狀態遽入被告於罪。
3、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湖口火車站時即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並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剝奪證人即被害人行動自由既遂程度,顯有誤會,被告應係於抵達前揭汽車旅館,見證人即被害人欲下車,使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以強拉證人即被害人之手段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遭其掙脫求援而不遂。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同一行為、罪名之既遂、未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涉嫌妨害證人即被害人自由另案繫屬於他院,仍不知警惕悔悟,再對證人即被害人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施用之手段為強拉證人即被害人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毆打被害人3巴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所為之方式係強拉被害人,侵害程度較前者為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於其17歲時過世,由祖母撫養長大之家庭狀況,前曾有施用毒品、贓物罪等刑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強拉被害人進入房間之過程中,亦有基於毀損之故意而導致被害人所有之門板毀損等語,惟此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既經公訴人以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證人
一、證人陳頤瑄:
1.0000000偵訊:100他310第3至4頁。
1.0000000偵訊:100他310第17至19頁。
1.0000000警詢:100偵2396第15至17頁。
1.0000000偵訊:100偵2396第79至80頁。(有具結)000000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5至53頁
二、證人 陳正華 :
2.0000000警詢:100偵2396第24頁。
2.0000000偵訊:100偵2396第78頁。(有具結)
三、證人林倩如:
3.0000000警詢:100偵2396第25至26頁。
3.0000000偵訊:100偵2396第78至79頁。(有具結)
貳、書證
4.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偵訊庭呈照片1張。(見100他310第20頁)
5.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偵訊庭呈譯文1紙。(見100他310第21頁)
6.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9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00他310第22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0偵2396第29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5張。(見100偵2396第72至74頁)
參、被告
一、被告吳勳韋:
9.0000000本院訊問:100聲羈51第7至12頁。
9.0000000警詢:100偵2396第8至14頁。
9.0000000偵訊:100偵2396第46至52頁。
9.0000000偵訊:100偵2396第82至83頁。
9.0000000本院訊問:本院卷第9至13頁。
9.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22至26頁。000000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