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仍未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墩里西墩北巷六號其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經警通知採其尿液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僅施用一次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