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洋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洋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洋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更正為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73號│字第288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8│102年度審簡字第││事實││0號│239號││審├───┼────────┼────────┤││判決│103年9月29日│102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8│102年度審簡字第││確定││0號│239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0月21日│103年2月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474號│字第41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