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故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此,除非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故核被告高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原欲行竊,於未及著手竊取財物前,即為告訴人發覺而未能得逞,然已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並對其等心理產生壓力,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04號被告高志誠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誠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7時59分許,無故侵入 李美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適為屋主李美惠所發現,急召 廖文松 合力制服,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志誠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廖美惠 之指訴、證人廖文松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尚未有何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即遭逮捕,尚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又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入住居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