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聖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聖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供馬聖群作為擔保,其後並收取第二期利息1萬元,以此方式: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重利罪,於103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重利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重利犯行,惡性非輕,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重利犯罪所得新台幣二萬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99號被告馬聖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0鄰月眉潭25
9號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聖群曾因重利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馬聖群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某時,在新竹市○道○路○段○號2樓環球世博館,乘 張佳寧 急迫需款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故借款當日實拿9萬元,其復要求張佳寧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均未扣案)交付馬聖群作為擔保,嗣張佳寧無力支付利息,另簽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未扣案)供馬聖群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2萬元。嗣經張佳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聖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佳寧、證人 許尊皓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聖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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