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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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自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發生違章建築事件以來,被迫停止研發產品,且遭受不明迫害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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