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仍於同日22
時00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得上訴(20日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被告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搭捷運到新埔捷運站,仍於同日22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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