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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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駿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駿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告訴人 彭羽瑄 之皮
包,可能係遭他人不慎棄置於垃圾桶內,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元及發票1張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始終坦承犯行,除已悉數返還上開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外(見偵50823號卷第15頁),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現金1,600元(見調院偵1781號卷第3頁),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調院偵1781號卷第4頁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50823號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本案侵占行為之違法行為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得上訴(20日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被告許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駿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內,見彭羽瑄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零錢205元、發票1張,下合稱本案皮包及內含物)置於崇仁廳外走道上之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桶)內,已脫離彭羽瑄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包後,將內含之零錢205元、發票侵占入己,再將本案皮包棄置於本案垃圾桶內。嗣彭羽瑄自行至本案垃圾桶內尋得本案皮包,察覺內含財物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許駿宏,並扣得零錢205元、發票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羽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羽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上開零錢205元、發票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彭羽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拿取之物品,包含現金295元、口紅1支、手套1副,並犯竊盜罪嫌。惟現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皮包及內含物,尚含現金295元、口紅1支、手套1副,或非遭被告自本案垃圾桶內拾得,自難就上開財物或本件犯行,逕論被告以侵占或竊盜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