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瑞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被告本件於113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3包指定鑑驗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858公克、1.918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9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