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3/04/06113/05/04112年6月9日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6月9日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日期113/06/05113/05/30113/06/20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7/09113/08/22113/08/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3/04/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日期113/09/20法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11/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