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垣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垣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妥善加以管束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致告訴人無故遭該狗咬傷之過失程度,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4號被告陳垣瑾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
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垣瑾與 方雅湘 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於將其飼養之黑色寵物犬戴上嘴套、栓繩或安裝寵物門避免該寵物犬激動咬傷他人,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即此,適有方雅湘抱著瑪爾濟斯寵物犬自同巷19號欲出門散步,遭陳垣瑾之黑色寵物犬攻擊撕咬,導致方雅湘受有狗咬傷致左側膝部撕裂傷1公分、左側大腿及右側背部表淺性擦傷、右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雅湘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垣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雅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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