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32號抗告人 張月英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啓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鈞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期限為民國102年5月31日,有鈞院「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之公文書乙紙為證,且抗告人業已於102年5月31日於全家便利商店繳足裁判費,原裁定顯然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本院為原裁定前確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0元,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原裁定誤以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顯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