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韻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共6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嗣於同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同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均未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9月2日上午8時48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OK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UCC綜合咖啡飲料1罐,得手後隨即置於隨身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先前已發覺之店員 李青璇 所制止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青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且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