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曹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40、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60號被告曹嘉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40、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15時50分許,因警查緝其他毒品案件,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曹嘉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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