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育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乙○○具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資金需求而欲向其要求償還先前積欠之借款,惟其因無法償還,即介紹乙○○另向 劉明興 辦理民間借貸,並利用乙○○須辦理借貸之機會,向乙○○佯稱:可多貸與款項出借予其,其可負責償還所有借款之本息(本金及利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林育賢確將按期償還本息予劉明興,而分別於104年3月4日、18日向劉明興借貸150萬元、200萬元,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劉明興,且同意由劉明興直接將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款項(共計2,729,000元)匯款至林育賢所指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帳戶內。詎林育賢取得上開借款後,除預扣3個月利息外,僅繳納1、2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致乙○○所有之本案房地因抵償債務而過戶予他人,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育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介紹告訴人乙○○向劉明興辦理民間借貸,並由劉明興貸與告訴人之金錢中,再向告訴人借款,亦有承諾告訴人由其繳納本息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不是沒有能力還款,而是因為還告訴人50萬元後,其就不願意幫告訴人繳納全部之銀行貸款本息,告訴人說她會繳不出銀行貸款本息,所以其才轉而介紹告訴人向民間借貸,一樣是承諾告訴人多借,其會負責繳納所有本息,包含預扣利息部分,其有繳納1、2期利息,是因為後來收入來源不穩定,才沒有按期繳納,其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間,因告訴人有50萬元之資金需求,而介
紹告訴人另向劉明興辦理民間借貸,並向告訴人稱:可多貸與款項出借予其,其可負責償還所有借款之本息等語;告訴人因而分別於104年3月4日、18日向劉明興借貸150萬元、2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明興,且同意由劉明興直接將50萬元匯款至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共計2,729,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除預扣3個月利息外,僅繳納部分利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致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因抵償債務而過戶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02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15頁、第125頁及反面、第13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證人 葉昭宏李仕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93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6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第48至49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有被告於104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款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1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2047300號暨所檢附之本案房屋所有權異動索引及設定資料、告訴人與劉明興簽訂之借貸契約書2份、告訴人與 陳靜芳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款紀錄表、告訴人與劉明興簽訂之抵押權流抵協議書、 林雨萱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雨萱郵局帳戶)104年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程普中 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程普中永 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7頁、第56至100頁反面、第108至
116頁,調偵卷第32至39頁、第51頁、第88至15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之前被告有協
助其向台新銀行貸款,其將其中350萬元借給被告,後來其於104年過年前向被告要回其中50萬元,被告說沒辦法還其這50萬元,但會幫忙想辦法,被告就帶其去辦民間二胎貸款,總共借了350萬元,這次只有50萬元是匯到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是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其有說其沒有能力還這些錢,被告一直說會幫忙還錢及付利息,包含其所借款之50萬元部分,但被告只付了3個月就沒有繼續付了,其也無力償還,所以本案房地就被過戶給他人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調偵卷第18頁及反面、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民間貸款部分,其當初有跟告訴人說,若有多借出來的錢可以放在其這邊,其可以每月支付一些利息給告訴人,也是跟告訴人約定利息都由其支付,告訴人實拿50萬元,因民間貸款要預扣利息、手續費,剩下部分由其借走等語(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11頁反面),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來找其說需要50萬元週轉,所以其介紹辦理二胎之人給告訴人認識,一樣多借,由其負責償還全部本金加利息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31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僅有50萬元之資金需求,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多貸與金錢轉借,其可負責支付所有貸款之本息,被告此舉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將依約按期支付本息予民間貸款之人,始願向劉明興借貸150萬、200萬元,並將其中不需要之資金貸與被告,而同意劉明興直接將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林雨萱郵局帳戶及程普中永豐銀行帳戶內。
㈢證人李仕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才是實際與告訴人接待借
貸之人,劉明興僅是出名而已,借款細節就如借貸契約書所載,當初告訴人說還款細節都由被告處理,但被告只繳了1期左右就沒有正常繳息了,後來其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也無法處理,最後依抵押權流抵約定行使等語(調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告訴人與劉明興簽訂之抵押權流抵協議書、告訴人與陳靜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款紀錄表大致相符(調偵卷第51頁、第32至39頁);而觀諸告訴人與劉明興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3條記載「其前三個月首期利息應由乙方(即告訴人)交付甲方(即劉明興)收訖」(偵卷第108至116頁),亦核與被告陳稱:民間貸款要預扣
3個月利息,除一開始之預扣3個月利息外,其有繳納1、
2期利息一事相符(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堪認被告除借款時預扣之3個月利息外,僅有繳納1、2期利息予民間借款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復自承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係因當時在幫人家做貸款,週轉不靈等語(調偵卷第11頁反面),參諸其就民間貸款部分,除預扣利息外,僅繳納1、2期利息即未再繳納等情,可知被告於借款當時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知悉自己並無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之能力,竟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會按期清償本息而允諾借款,是其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至明。被告仍辯稱僅是單純借款,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
向告訴人貸得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知悉自己財務狀況已然不佳,而無按期清償繳納本息之能力,竟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得財物金額總計為2,729,000元(計算式:889,000元+184萬元=2,729,000元),數額甚鉅,甚且造成告訴人後續因無法繳納本息而以本案房地抵償債務之窘境,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材行擔任送貨工作且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之家庭狀況、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向告訴人獲取2,729,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其後來都有陸陸續續匯給告訴人3,000元、5,000元,都是匯款到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而觀諸告訴人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調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該帳戶內於104年11月5日、105年1月18日、3月11日、4月6日、7月11日、10月6日、11月9日、12月5日、106年1月15日固有3,000元、6,000元、6,00
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匯款紀錄,然依被告及告訴人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詳後述之),則不能僅以上開零星、小額之還款,即認係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返還,併此敘明。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間,利用告訴人有資金需求須辦理貸款之機會,居間為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而由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600萬元,並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台新銀行,俟台新銀行核撥貸款至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遂於103年8月27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取款,並利用為告訴人辦理取款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再向告訴人佯以欲借貸上開轉匯款項,借貸利息均由其負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商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
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104年3月
5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款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2047300號暨所檢附之本案房屋所有權異動索引及設定資料、台新銀行104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8233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房屋貸款合約書、動撥申請書與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5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158號函、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林雨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05年6月13日安泰銀作銀存押字第1050004099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協助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600萬元,並向告訴人借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擔心無法繳納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本息,其才會提出要告訴人多貸與款項出借予其,其可負責繳納所有銀行貸款本息,談好條件後才向告訴人借款,其當時有在做房地產投資及二胎借款,收入情形是可以償還的,後續也有將銀行貸款本息匯至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內,也有多匯一些是給告訴人當生活費、利息,後來是因收入來源不穩定,才沒有繼續支付,其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間,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須辦理貸款,即
居間為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嗣由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向台新銀行貸款6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台新銀行,俟台新銀行核撥貸款至告訴人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遂於103年8月27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取款,並填寫匯款單,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而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計375萬元),且承諾其會負責繳納所有銀行貸款之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02頁及反面、第115頁、第
125頁及反面、第13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下來後,被告陪同其前往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取款,被告填好匯款單後要其簽名,其看不懂字,被告稱有部分款項匯到被告使用之帳戶內,其問為何匯到被告處,被告稱會幫其負全部銀行貸款之本息,其就說好,同意借款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8至39頁,調偵卷第18頁及反面、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有被告於104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款書、台新銀行104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8233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房屋貸款合約書、動撥申請書與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1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2047300號暨所檢附之本案房屋所有權異動索引及設定資料、林雨萱郵局帳戶103年之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105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158號函、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7頁、第44至100頁反面,調偵卷第55至57頁、第65至69頁、第151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以願為告訴人繳納所有銀行貸款本息為承諾,而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另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調偵卷第74頁及反面),亦僅能證明被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曾有退票紀錄之情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當時,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借款後,每個月有付3萬
1千多元,一直繳到去(104)年6月就沒有繳,被告是以東宏行銷及皇品茶行名義匯款到其安泰銀行帳戶等語(調偵卷第47至52頁反面、第78至79頁);而觀諸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還款明細及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47至55頁,調偵卷第40至44頁),可知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之600萬元,每月應繳納予台新銀行之貸款本息共計約為34,205元(即21,249元+3,540元+9,416元=34,205元),而被告自告訴人開始繳納貸款本息之當月即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均按月以東宏行銷或皇品茶行名義匯款
3萬1千多元或3萬2千多元不等至告訴人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幾近於告訴人應繳納予台新銀行之貸款本息。倘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財務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且知悉自己已無清償能力,而有詐取告訴人金錢之故意,豈有仍為告訴人繳納長達10個月銀行貸款本息之理,已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再者,告訴人前開證稱因被告稱會幫其負全部銀行貸款之本
息,其就同意借款給被告,並於偵查中證稱:其每月要繳台新銀行貸款3萬4千多元,被告會匯3萬1千多元給其,剩下3千多元其就自己付,但被告沒有給其錢後,其就沒有繼續繳等語(調偵卷第7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前面台新銀行貸款部分一直都有付利息,所以沒有想那麼多,被告說要相信他,但被告後來沒有依約付利息,所以其覺得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佐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款項為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600萬元中之375萬元,而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每月所應繳納之貸款本息約為34,205元,其中大部分之貸款本息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均為被告所繳納,告訴人使用該銀行貸款金額中之
225萬元,卻僅需繳納3千多元之本息,足見告訴人對於其向台新銀行貸款當時並無能力支付之該等台新銀行貸款本息已有認識,係因考量被告願意為其負擔大部分貸款本息,始同意借款予被告,故其是否確因陷於錯誤始交付被告款項,即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推定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能力而施行詐術,並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嗣後並未持續按期依約還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詐欺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惟按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兩次行為時間分別為103年8月間、104年3月間,相隔長達8個月之久,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且104年3月間有罪部分之犯行,係因告訴人另有50萬元之資金需求而起,並非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匯款經過│├──┼──────┼───────┼───────────┤│1│103年8月27日│40萬元│由乙○○台新銀行帳戶轉│││││出至被告持有之乙○○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03年8月27日│70萬元│由乙○○台新銀行帳戶轉│││││出至被告使用之林雨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3年8月27日│265萬元│由乙○○台新銀行帳戶轉│││││出至被告指定之程普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號帳戶│├──┼──────┼───────┼───────────┤│4│104年3月5日│889,000元│由劉明興直接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林雨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4年3月19日│184萬元│由劉明興直接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林雨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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