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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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 律師被告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被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 蘇明成 認其前所犯酒後傷害案件、酒後性侵害案件遭判刑係受司法迫害,又因前於酒後與導遊爭吵經被告停止派任並扣薪,復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收受法院民事強制執行命令,而有自殺念頭;被告明知蘇明成有飲酒習慣,多次酒後肇事,且拒絕導遊坐在駕駛座旁,仍於105年7月12日指派蘇明成擔任為期8天環島行程之系爭遊覽車司機,然蘇明成於工作期曾遭被告公司總經理來電責罵,致蘇明成心生不滿,於105年7月19日12時53分至12時56分許,行駛在國道
2號西向8至4.2公里間,將其預先購置之汽油潑灑在駕駛座、導遊座及進前側門地板附近,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駕駛艙,因系爭遊覽車起火燃燒,在國道2號往西2.8公里處停止前行(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蘇明成及如附表所示之受害人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蘇明成遺體鑑定結果,其血液酒精含量215mg/dL、尿液酒精含量207mg/dL、胃內容物酒精含量3708mg/dL。蘇明成酒醉駕駛被告所有系爭遊覽車,並於車上潑灑2瓶汽油在駕駛座自焚,行李箱亦放置3瓶汽油,其行為非僅屬個人自殺,亦有使全體乘客因此死亡之殺人故意,被告明知蘇明成曾因酒後性侵害及傷害導遊行為遭判處罪刑,其就選任受僱人即監督職務之執行,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附表所示之受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已理賠附表所示受害人之遺屬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險金,因蘇明成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且因故意從事犯罪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伊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附表所示受害人之遺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3、4款、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蘇明成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有飲酒行為,伊否認蘇明成有飲酒駕駛之事實;且縱蘇明成有預謀犯案或自殺準備,亦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該犯罪行為即便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惟此等犯為行為以逾職務範圍,而屬職務濫用,其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難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受僱人引火自焚絕非伊聘僱駕駛人合理使用及管理車輛之範疇所生事項,原告應無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又本件蘇明成引火自焚致全車陪葬之案件史無前例,為兩造在締結保險契約時所無從預料之情事,倘認原告符合代位行使條件,請求依情事變更減免伊給付責任至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287頁反面至第288頁反面、卷二第41頁及反面):
㈠被告就牌照號碼197-EE、引擎/車身號碼6M00-000000號,
99年發照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
104年7月27日至105年7月27日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被告對受害人之死亡給付為每人200萬元。系爭遊覽車司機蘇明成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㈡被告營運使用系爭遊覽車於保險期間內之105年7月19日12
時57分,在國道2號往西2.8公里處撞擊外側護欄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26人乘客死亡,死者除蘇明成外,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3名陸籍旅客與1名台籍導遊 鄭焜文 。
㈢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附表所示受害人之遺屬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並無退匯情事,共給付4,
800萬元之保險金。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9月10
日之「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火燒遊覽車事故致26人死亡案件」新聞稿指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檢測蘇明成遺體,鑑驗酒精及毒藥物反應,血液酒精含量215mg/dL(換成吐氣酒精濃度達1.075mg/L)、尿液檢出酒精207mg/dL、胃內容物檢出酒精3708mg/dL,未檢出常見毒藥物成分。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事故係蘇明成酒後駕車、潑灑汽油、放火自殺、燒燬遊覽車、燒死車內其他人之行為所致,並無其他正犯、共犯參與,惟蘇明成已於105年7月19日死亡,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主張已因系爭事故理賠保險金予附表所示受害人之遺屬,而取得附表所示受害人之遺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代位附表所示受害人之遺屬對被告行使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3、4款、保險契約第5條第
1項之請求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代位附表所示受害人之遺屬對被告行使民法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3、4款、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之請求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3、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以汽車交通事故,係因被保險人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或被保險人故意、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追償,而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被保險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蘇明成酒後駕車、潑灑汽油、放火自殺
、燒燬遊覽車、燒死車內其他人之行為所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蘇明成飲酒之時間及地點,惟就蘇明成之血液、尿液、胃內容物分別檢出酒精215mg/dL(即0.215%)、207mg/dL、3708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9頁反面),則蘇明成自不可能於死亡前未飲酒狀況下,仍得於死亡後自血液檢驗出高達0.215%酒精濃度。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當日之車行狀態,除事發時外,其餘均屬正常,難認蘇明成有飲酒駕駛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遊覽車之衛星定位紀錄列表查詢報表為證(見卷一第66至69頁),惟蘇明成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以上,且血液中既已檢驗出酒精濃度,系爭事故發生前縱未因駕車發生其他交通事故,仍不能推翻依上開檢驗所認定蘇明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飲用酒類之事實。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車內駕駛座、導遊座下方、前側門口處採集地板及燃燒殘餘物,並將前側門口拾獲之打火機金屬頭送驗,均檢出汽油類物質反應,足以認定蘇明成於駕駛艙潑灑汽油縱火,此有桃園地檢署105年9月10日新聞稿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2頁),蘇明成明知其駕駛系爭遊覽車在國道上行駛,卻在駕駛艙內縱火,致失能而無法駕駛,足見其故意肇致系爭遊覽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能預見其行為將燒燬系爭遊覽車及使車內乘客因此受傷或死亡,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代位行使如附表所示死者之遺屬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洵屬有據,可予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其就受僱人已善盡其選任監督之責,除每日早上
出車實施酒測制度,且與合作旅行社採取相互監督制度,使旅行社指派之導遊對司機出具導遊報告書,蘇明成故意犯罪,為被告不能預料之事,不應就蘇明成之行為負責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蘇明成當日確有經酒測檢驗合格,且依曾配合蘇明成駕駛車輛出團之導遊所提出導遊報告書中有謂「蘇明成司機,發生幾次意見不合情況,要進店請他保留至少30分,他不肯,並用言語奚落、粗話等回應,拿行程給他看,說我不知從那個地下還是垃圾桶檢的,用極度輕視、奚落的口吻,終於結束痛苦的8天…」等語(見卷二第18頁),蘇明成復於105年5月14日與導遊發生爭吵,經被告停止出車,改派蘇明成在車廠維護車輛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蘇明成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易與他人衝突;被告雖以蘇明成與導遊發生爭吵事件後,業已出具悔過書,便再派蘇明成本次駕駛任務,然本次駕駛任務期間,因於105年7月18日晚間鄭焜文之手機遺落在系爭遊覽車上,鄭焜文遂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反應無法聯繫安排行程,致蘇明成遭被告公司總經理去電責罵其「滾蛋」,又於105年7月19日上午蘇明成將旅客載至免稅店後,將系爭遊覽車停放路旁等候時,因與其胞姐通電話中,使鄭焜文為聯絡載客撥打蘇明成手機無法接通,被告公司總經理因而去電責罵蘇明成「你在衝啥小、你趕快過去,如果你不想做就滾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
105年9月10日新聞稿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9頁及反面),被告明知蘇明成易因負面情緒致生偏差行為,而蘇明成擔任遊覽車司機,肩負全車乘客身體健康、生命安全之職責,被告公司總經理仍於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9日撥打電話予蘇明成時,未查明源由即逕認蘇明成不願配合導遊,動輒以解僱懲罰對待,對蘇明成其後在系爭遊覽車內縱火行為,自生一定影響,難認被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蘇明成於執行業務之際肇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受害人死亡,被告自應就蘇明成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事故史無前例,且係兩造締約時無從預料
之情事變更,請求減免被告之給付責任至零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3、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3、4轉均約定就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故意行為、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追償,足認兩造於法有明訂之情形下,在締約過程中,就契約履行中發生上開情事已有預料,而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難謂有何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萬元,有無理由?
如附表所示之受害人與遺屬間均為親屬關係,有大陸地區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1
4至283頁),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每一受害人之遺屬200萬元,全部匯款均成功入戶,事後亦無遭退匯情事,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107年1月12日北富銀仁愛字第1070000006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83至172、293頁),則原告於保險理賠附表所示受害人之金額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88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3、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3、4款代位行使受害人之遺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見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3、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3、4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受害人之遺屬請求被告給付4,800萬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編│受害人│遺屬│理賠時間│理賠金額(新│證據出處││號││││臺幣)││├─┼────┼────┼───────┼──────┼──────────────┤│1│ 孫鐵 │ 姜淑敏 │105年10月25日│2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83、84頁)│├─┼────┼────┼───────┼──────┼──────────────┤│2│ 孫雨垚 │姜淑敏│105年10月25日│200萬元│同上│├─┼────┼────┼───────┼──────┼──────────────┤│3│于 翠華 │ 臧金和 │105年10月25日│1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臧來東 ││10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85至88頁)│├─┼────┼────┼───────┼──────┼──────────────┤│4│ 阮樹開 │ 阮寶 │105年10月25日│2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89、90頁﹍│├─┼────┼────┼───────┼──────┼──────────────┤│5│ 曲偉偉 │ 曲豐英 │105年10月25日│5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修艷 ││5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 鄭鵬 鄭││50萬元│(卷一第91至98頁)││││ 馨儀 ││50萬元││├─┼────┼────┼───────┼──────┼──────────────┤│6│ 高玲 │ 高永利 │105年10月25日│1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牟淑蓮 ││10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99至102頁)│├─┼────┼────┼───────┼──────┼──────────────┤│7│ 姜新 │ 姜在年 │105年10月25日│1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李宏 ││10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103至106頁)│├─┼────┼────┼───────┼──────┼──────────────┤│8│ 肖宇軒 │ 張本惠 │105年10月25日│1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肖乾華 ││10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107至110頁)│├─┼────┼────┼───────┼──────┼──────────────┤│9│ 肖坤武 │肖乾華│105年10月25日│2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107、108頁)│├─┼────┼────┼───────┼──────┼──────────────┤│10│ 張紅 │張本惠│105年10月25日│2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109、110頁)│├─┼────┼────┼───────┼──────┼──────────────┤│11│ 王輝 │ 王偉勛 │105年10月25日│66萬6,667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何玉華 ││66萬6,667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 林鈞強 ││66萬6,666元│(卷一第111至116頁)│├─┼────┼────┼───────┼──────┼──────────────┤│12│ 林治彬 │林鈞強│105年10月25日│2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117、118頁)│├─┼────┼────┼───────┼──────┼──────────────┤│13│ 劉亞杰 │ 張旭 │105年10月25日│5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張有鈞 ││5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 王秋云 ││50萬元│(卷一第119至126頁)││││ 劉金濤 ││50萬元││├─┼────┼────┼───────┼──────┼──────────────┤│14│ 王玉成 │ 王長君 │105年10月25日│1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李琴 ││10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127至130頁)│├─┼────┼────┼───────┼──────┼──────────────┤│15│ 密桂香 │ 鐘傳民 │105年10月25日│1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鐘凱 ││10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131至134頁)│├─┼────┼────┼───────┼──────┼──────────────┤│16│ 王銀波 │ 王金波 │105年10月25日│2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135、136頁)│├─┼────┼────┼───────┼──────┼──────────────┤│17│ 袁鳳 │ 袁恒培 │105年10月25日│1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劉平 ││10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137至140頁)│├─┼────┼────┼───────┼──────┼──────────────┤│18│ 于香 │阮寶│105年10月25日│2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卷一第141、142頁)│├─┼────┼────┼───────┼──────┼──────────────┤│19│ 王金英 │ 高金英 │105年10月25日│66萬6,667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高秀娟 ││66萬6,667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 高秀環 ││66萬6,666元│(卷一第143至148頁)│├─┼────┼────┼───────┼──────┼──────────────┤│20│ 高日昌 │ 高云龍 │105年10月25日│5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江崇英 ││5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高秀娟││50萬元│(卷一第145至150、161、││││高秀環││50萬元│162頁)│├─┼────┼────┼───────┼──────┼──────────────┤│21│ 林彩珠 │ 高玉香 │105年10月25日│66萬6,667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厲建良 ││66萬6,667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 厲彥如 ││66萬6,666元│(卷一第153至158頁)│├─┼────┼────┼───────┼──────┼──────────────┤│22│ 高秀滿 │高云龍│105年10月25日│66萬6,667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江崇英││66萬6,667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高金英││66萬6,666元│(卷一第151、152、159、│││││││160、163、164頁)│├─┼────┼────┼───────┼──────┼──────────────┤│23│ 曾玉翠 │肖乾華│105年10月25日│66萬6,667元│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肖坤宏 ││66萬6,667元│取款憑條、匯款臨時憑據││││ 肖艷菁 ││66萬6,666元│(卷一第165至170頁)│├─┼────┼────┼───────┼──────┼──────────────┤│24│鄭焜文│ 呂明娟 │105年7月25日│1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詳細││││ 鄭詠婕 ││100萬元│內容│││││││(卷一第171、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