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雲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雲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海泥跟啤酒」應更正為「海尼根啤酒」外,其餘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604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有跟對方和解云云(見偵字第5735號卷第15頁反面),並提出和解書2紙(見偵字第5735號卷第16至17頁),惟經被害人 郭怡萍 表示,和解書所和解為106年11月30日發生之竊盜案件,並非本案(即106年11月26日);又另1份和解書亦非與本店和解等語(見本院簡字第2216號卷第10頁)。是以,本案中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損害,又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豆干貳包│├────┼───────────┤│二│麥香奶茶壹瓶│├────┼───────────┤│三│發酵乳-LCA壹瓶│├────┼───────────┤│四│品客洋芋片洋蔥口味貳罐││││├────┼───────────┤│五│蘋果好朋友壹瓶│├────┼───────────┤│六│尼維雅深層護手霜壹瓶│├────┼───────────┤│七│保險套壹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杜雲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雲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5時22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地趁店長郭怡萍店內未注意之際下,徒手竊取豆干2包、麥香奶茶1瓶、發酵乳-LCA1瓶、品客洋蔥口味洋芋片2罐等物,嗣於同日15時32分,杜雲貞先行購買海泥跟啤酒1罐並於便利商店內飲用後,再次徒手竊取蘋果好朋友1瓶、尼維雅深層護手霜1瓶、保險套1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4元),並將徒手竊取之物品放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經收銀檯結帳直接離去。嗣經郭怡萍盤點商品時發現上情,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雲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忘記結帳才離開,我有一部分有結帳,我當天有喝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觀之被告僅就其拿取之海尼跟啤酒1瓶結帳,且就拿取之多樣商品逕放入其手提包內,而離去便利商店,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而被告亦曾於106年11月30日,在同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當場為告訴人郭怡萍發覺而報警,並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有本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為達同一竊取告訴人商品之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