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怡如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地、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李怡如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9日18時4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致電 賴昭原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賴昭原之訂單將連續扣繳12期款項,將協助解除扣款等語,致賴昭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昭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怡如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昭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