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周方 慰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泰公司)、 毛明義 、 張振發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6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受詐騙,始於111年10月19日與悅泰公司、毛明義、張振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已於112年11月20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規定,向悅泰公司及相對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已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另抗告人與相對人已於000年00月間變更借款清償方式,並依約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9日代替悅泰公司向相對人清償33萬元、11萬元,是並無屆期未清償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其係受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其已依變更後之借款清償方式清償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