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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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聲請人 李永生 住○○市○○區○○街000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相對人 黃芳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芳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永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李采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血管型失智症,已進展至重度失智而無行為能力階段,惟相對人尚有法律事務需處理,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因相對人之子女中,除聲請人外,其他多為在外縣市或無暇處理相對人之法律事務,而聲請人亦曾為相對人追究其長女 李芸蓁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李采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采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6.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7.光田醫院身心科 楊淑如 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中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李采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