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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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 梁鈺敏 相對人 蔡宗儒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6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