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於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訂約時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固定計算。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繳納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願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12月29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業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尚欠貸款本金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責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書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對系爭債務尚有異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對系爭債務尚有異議,但未敘明詳細之異議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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