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乙○○、甲○○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丙○○之告訴,告訴人丙○○則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告訴,有乙○○、甲○○以及丙○○分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