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8號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截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為新臺幣(下同)158,455元未為給付,依約除須給付該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2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至100年2月23日止,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尚欠本金598,649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影本、帳單彙總查詢影本等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仍應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