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國平於民國99年7月12日判決確定前之98年10月5日及99年3月31日先後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