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289號、99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實體部分最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為審理後,於民國99年12月8日判決(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程序為由駁回上訴),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實體部分最後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6號等刑事案件為審理後,於99年11月4日判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或最高法院以程序為由駁回上訴),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最後實體判決日期,顯然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最後實體判決日期之後,故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被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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