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4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5萬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起訴狀所載。
貳、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酒後駕車肇事,因過失撞及被害人 林榮和 致死,嗣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乃就上開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於原審確定)、無罪,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無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告即被害人胞妹甲○乃於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為審理,而非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審理。而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乃屬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則被告涉嫌侵害社會法益部分,原告個人之法益並未遭受被告侵害,自不得就被告涉嫌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於本院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非因被告涉犯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件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