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罪地點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7年2月8日12時30分許、13時許、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後門口、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1樓門口、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1樓之3門口,見該處晾有女性內褲,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菊芳 、甲○○、 陳玉連 所有女用內褲2件、3件、2件得手,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97年2月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與鎮富街口查獲,並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及長褲口袋扣得前揭女性內褲。
二、案經李菊芳、甲○○、陳玉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菊芳、甲○○│告訴人失竊上開物品等節。│││、陳玉連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洪期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智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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