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吳仲勝
葉寶美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陳松
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複代理人 黃有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松楊 係被告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德通運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車牌為00-00號,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翁園路37之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由被害人吳 致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吳致緯 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勢而當場死亡。原告吳仲勝、葉寶美為吳致緯之父母,因陳松楊加害行為,致吳仲勝受有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58,840元、扶養費782,365元之損害,葉寶美則受有扶養費1,429,351元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各得請求2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於各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後,吳仲勝得請求2,741,205元、葉寶美得請求2,929,351元之損害。而天德通運為陳松楊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188、192、19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仲勝2,741,2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葉寶美2,929,35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吳致緯自行駕駛失控滑倒,且未戴安全帽所致,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陳松楊並無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松楊有過失,吳致緯亦與有過失,故原告應就吳致緯之過失應負80%過失責任,被告僅承擔20%過失責任。另原告主張以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19,081元計算扶養費顯然過高,應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0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計算標準,且葉寶美若有中度精神障礙致無法工作,其配偶吳仲勝亦應負扶養之責,故此部分扶養費之計算亦屬有誤。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
250萬元亦過高,應各以125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松楊受僱於天德通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陳松楊於103年8月21日下午,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翁園路37之29號前,吳致緯騎乘系爭機車同向併行,吳致緯倒地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陳松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中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廢棄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陳松楊 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106年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陳松楊無罪)確定。另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由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經陳松楊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刑案)。
㈢吳仲勝、葉寶美為被害人吳致緯之父母,共同育有包含吳致
緯共3名子女。本件原告扶養費之計算,以吳仲勝平均餘命
13.73年、葉寶美平均餘命42.25年為基準。㈣吳仲勝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共458,840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陳松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若有,陳松楊與被害人過失比例各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何?茲分述理由如下。
五、陳松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若有,陳松楊與被害人過失比例各為何?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勾到吳致緯之背面衣服,並碰撞吳致緯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云云,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吳致緯騎乘機車自行失控滑倒地而致受傷死亡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松楊受僱於天德通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8月21日下午,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翁園路37之29號前,適吳致緯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故人車倒地,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輾過,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刑案103相字第158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0、57、58-62頁),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一審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見刑案第29、32-36、39-49頁;刑案一審卷㈡第82頁)可佐,堪可採信。此外,陳松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中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法院以刑案判處陳松楊無罪確定。另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亦經法院以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且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審閱無誤(外放影印卷同),合先敘明。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之系爭
曳引車直接碰撞吳致緯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云云,固援引證人 張展榕俞景耀 證詞為據。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其中第㉝項「車輛撞擊部位」記載雙方車輛撞擊部位均不明(見刑案相字卷第36頁)乙節,尚無從證明兩車曾經發生碰撞。而參酌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因攝影視角遭陳松楊駕駛之曳引車遮蔽,僅能看出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松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旁曾揚起一片灰塵,有刑案一審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可參(見刑案一審卷㈡第82頁),尚難逕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車有無發生碰撞之情形。又觀諸刑案一審當庭勘驗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分別記載:「1.17時17分15秒(依警卷第31頁所載,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
8分鐘)張展榕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2.17時17分16秒起至17分30秒,均未見被害人(指吳致緯)所騎乘之機車經過。3.17時17分38秒,陳松楊所駕駛之曳引車行經案發地點。
4.17時17分40秒,在螢幕畫面左上方顯示陳松楊所駕駛曳引車後方塵土飛楊,車輛後方十餘公尺處有一台機車經過。5.17時22分55秒,機車停下,左右觀看後繼續前進。6.17時25分58秒,救護車抵達」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㈡第82頁正背面),可知現場監視器光碟並未攝得系爭機車事故發生時倒地之畫面,亦無從認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曳引車是否碰撞系爭機車,並致機車人車倒地。至於張展榕固於刑案警詢時證述:伊當時跟吳致緯各騎一部機車,致緯一直騎在伊後方,行至事故現場約100公尺處,致緯騎上來到伊左側跟伊說話後,致緯又騎回伊後方,當時也沒有注意後方致緯的動向就繼續往前走,約騎3分鐘到路口號誌燈察覺致緯沒有跟上,打手機有通沒接聽,伊就騎返回原路找致緯,到了事故現場確認倒臥的是致緯(見刑案警卷第15頁)等語,及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和致緯各騎一部機車,伊騎在前面,伊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但當時整條路上只有彼等的機車及系爭曳引車(見刑案相字卷第53頁背面)等語,可知張展榕僅於事發前數分鐘,與吳致緯在事發地點前有過短暫併行及交談,並未在場目睹事發經過,因此其證詞僅能證明陳松楊駕駛車輛曾經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尚無從證明兩車曾發生碰撞;另俞景耀雖於刑案警詢時證稱:行經事故地點時,伊發現一名男子倒臥地上及一部機車,倒臥男子左前方約5公尺處停放一部大貨車,該司機站在大貨車後方(見警卷第18頁)等語,可知俞景耀於系爭事故發生發後始到達事故現場,亦無從證明兩車有無直接碰撞之情事,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又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據其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稱:「..所以根據卷內資料,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指稱被告陳松楊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可能造成被害人吳致緯之568-HWF號普重機車失控自摔滑行以致肇事。同時被害人吳致緯T恤背部之破裂,也不是超車時被曳引車勾住以致肇事所產生的結果。..」、「...根據圖五十一、105交上訴19〈第〉103頁上幀照片(指刑案交上訴字卷第103頁照片),吳致緯重機車約在圖五十一下方藍色框記處,便已完全左倒,並非進入柏油路面後與陳松楊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後才倒地。..」、「(四)根據本鑑定報告所完成的詳細分析,可以指稱:『吳致緯騎乘568-HWF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本以為可以利用圖八、警拍編號47照片(刑案警卷第48頁)道路外右側超越前方陳松楊所駕駛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結果因為鋼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摩擦力不足,使得吳致緯重機車無法有效超越,結果接近覆蓋鋼板尾端時,吳致緯見即將掉入排水溝內,乃緊急向左偏靠,結果因為鋼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側向摩擦力不足以支撐重機車向左偏靠,導致重機車向左傾並向左倒下,最後吳致緯臉朝上向左仰跌,結果因為滑進入柏油鋪面的道路上,恰巧滑入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後輪之間,結果左頭部、左上臂、左前臂、左肩、左胸、左腹部依順序遭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輪輾壓」、「因為卷內欠缺足夠的跡證,所以無法釐清事故前吳致緯重機車及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的車速如何。至於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因為『從前車頭至車尾長度11.44M』所以駕駛人陳松楊無法類似小客車駕駛人,可以略微兼顧右側車尾車輛動態;所以本案鑑定人從行車事故的專業,主張:『陳松楊駕駛長11.44公尺長的營業貨運曳引車,無法兼顧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車身臨到吳致緯重機車向左偏靠、向左傾並向左倒下,吳致緯臉朝上向左仰跌滑入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後輪之間的狀況』..」、「..因為吳致緯騎乘568-HWF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圖八、警拍編號47照片(刑案警卷第48頁)道路右側超越前方陳松楊所駕駛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以不能指稱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的車頭曾與吳致緯重機車的車頭曾左右併行。至於在事故地點翁園路的路面上,因為柏油路面的路緣不平整(參考圖九、105交上訴19〈第〉97頁上幀照片,指刑案交上訴卷第97頁),所以兩車沒有能夠左右併行的道路條件..」等語(見外放成大鑑定書第83-86頁),本院審酌成大鑑定係綜合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兩車損情形及吳致緯傷勢(見成大鑑定第35-36頁),綜合認定吳致緯騎乘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段接近覆蓋鋼板尾端時,因見即將掉入排水溝內故向左偏靠時,復因鋼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側向摩擦力不足以支撐機車向左偏靠,導致機車向左傾並向左倒下,因而滑入系爭曳引車前後輪之間,致遭曳引車輪碾壓,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系爭曳引車直接碰撞吳致緯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云云,係屬有據。
⒋至原告固又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之曳引
車勾到吳致緯之背面衣服所致,此從被害人倒地照片,及其背部衣服有撕扯破裂之痕跡可知云云。而依吳致緯倒地時照片(見刑案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所示,固可見吳致緯所著T恤背部有自後背中間偏左開始往右、接續至右肩胛,再由右肩胛接續往右下(即吳致緯右手腋下)撕扯破裂之痕跡。然經本院核閱陳松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照片(見刑案警卷第31頁、刑案第二審卷第96頁),則未發見該曳引車上有何足以勾住吳致緯背部衣物之「異物」或「凸出物」;其次,參酌成大鑑定指稱:「..透過圖五十五〈指警卷第47頁照片編號41〉吳致緯頭部在前(近處),腳在後(遠處)的現象,加上相驗繪圖與註記,可以確定吳致緯循著左頭部、左上臂、左前臂、左肩、左胸、左腹部的順序遭輾壓。因此根據遭輾壓部位可以釐清吳致緯遭輾壓時,頭部在前(近處),腳在後(遠處),臉朝上;身體頭、背部約在圖五十五藍色箭頭標記處。輾壓後,吳致緯身體順時針旋轉180度,形成圖五十五吳致緯俯臥的樣式。亦即吳致緯遭輾壓時,身體已經仰躺在地面上。...圖五十五吳致緯頭部在前〈近處〉,腳在後〈遠處〉的現象,及前述分析指出輾壓後,吳致緯身體順時針旋轉180度,形成圖五十五吳致緯俯臥的樣式分析;表示吳致緯身體隨重機車左倒滑出的同時,以仰躺的方式跌在地面。至於圖三十一、103相1582第32頁上幀照片(指刑案相字卷第32頁),吳致緯右背,肩部的衣服明顯破裂;除了主要的破裂外,衣服上還有一些小的破孔。『吳致緯右背肩部的衣服破裂是不是被陳松楊所駕駛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車身所勾破的?』此一疑問,現可釐清...:根據圖五十五吳致緯頭部在前(近處),腳在後(遠處)的現象,加上相驗繪圖與註記,可以確定吳致緯循著左頭部、左上臂、左前臂、左肩、左胸、左腹部的順序遭輾壓。所以如果『吳致緯右背肩部的衣服破裂是被陳松楊所駕駛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車身所勾破的』,則1.吳致緯頭部會在遠處,腳會在近處,2.輾壓傷,以後頭部及後背部為可能;明顯會與圖五十六(指相字卷第59頁背面右側)、五十七(指相字卷第60頁右側)、五十八繪圖(刑案相字卷第60頁背面上側)與註記的傷勢不符。...所以本鑑定分析認為『吳致緯右背,肩部的衣服明顯破裂;除了主要的破裂外,衣服上還有一些小的破孔』是因為『吳致緯身體隨重機車左倒滑出的同時,以仰躺的方式跌在地面,刮擦地面及地面上的碎石子』產生右頸部下方的明顯傷勢,並造成衣服的撕裂與破孔。...」等語(成大鑑定第80-82頁),可徵因吳致緯身體隨系爭機車左倒滑出的同時,以仰躺的方式跌在地面,刮擦地面及地面上的碎石子而產生右頸部下方傷勢,並造成衣服的撕裂與破孔,此外,參酌陳松楊所駕駛之曳引車照片,並未發見該曳引車上有何足以勾住吳致緯背部衣物之「異物」或「凸出物」(見刑案警卷第31頁、刑案交上訴卷第96頁)等情相互以觀,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之曳引車勾到吳致緯之背面衣服所致云云,難謂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車身側面具有橫桿輪蓋等物,非如一般客車採平面形狀,亦即系爭曳引車之車斗與輪胎間存有不屬平滑面之輪蓋鐵架等物,可證在機車與曳引車平行時,機車騎士衣服容易遭曳引車勾住摔倒云云,固提出同類型車輛及系爭曳引車放大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130頁)。而觀原告提出同類型車輛及系爭曳引車放大照片所示,固可見同型之砂石車及系爭曳引車車身側面具有橫桿、輪蓋之物,然是否直接造成勾住與其同行之機車騎士衣物之結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又參酌成大鑑定指稱:「..整體分析:(一)肇事過程重
建綜和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本分析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陳松楊駕駛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吳致緯騎乘568-HWF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上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的車尾,之後吳致緯重機車利用道路外側(右側)鋼板沙石鋪面超越前方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結果因為鋼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摩擦力不足,使得吳致緯重機車無法有效超越,結果接近覆蓋鋼板尾端時,吳致緯見即將掉入排水溝內,乃緊急向左偏靠,結果因為鋼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側向摩擦力不足以支撐重機車向左偏靠,導致重機車向左傾並向左倒下,發生本交通事故(無撞擊型態,屬於自摔交通事故)。(二)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1.吳致緯騎乘000-HWF號普通重型機車,誤判道路外側可以有效用來超越前方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誤判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陳松楊駕駛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從前車頭至車尾長度11.44M,無法兼顧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車尾狀況;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見外放成大鑑定書第87頁)等語,以及就肇事責任認定,記載:「..㈡本件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認為『
一、吳致緯騎乘568-HWF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判斷失敗,超車失敗,且操作向左迴避墜入排水溝失敗,為肇事原因。二、陳松楊駕駛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正常行駛,無法顧及車尾狀況,無事故責任』..」(見外放成大鑑定書第88頁)等詞,暨原告對於成大鑑定結果認無肇事責任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因乙節不予爭執(但爭執陳松楊就危險是否以盡防免結果之義務,詳下述,見本院卷㈡第253頁)等情相互以觀,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陳松楊駕駛之曳引車勾住吳致緯衣服,並撞擊系爭機車所致云云,係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就成大鑑定其中疑義,再聲請成大基金會補充說
明,經成大基金會於108年11月19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3132號函覆(見本院卷㈡第93-98頁),說明如下:
⑴原告就:成大鑑定鑑認系爭曳引車車輛從前車頭至車尾長
度11.44公尺,無法兼顧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車尾狀況(成大鑑定第87頁);暨指稱「吳致緯臉朝上向左仰跌,結果因為滑進入柏油鋪面的道路上,恰巧滑入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後輪之間,結果左頭部、左上臂、左前臂、左肩、左胸、左腹部依順序遭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輪輾壓」(第85頁)等語,聲請補充說明①所指滑入曳引車前後輪間之位置,是否在陳松楊右側車頭後照鏡視線範圍內?②承上,可否依該曳引車之側面及輪胎位置之照片(第62頁)明確指出滑入位置?等節,經函覆以:「..人類可以同時處理資訊的能力介於2bits至3bits之間;陳松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眼睛看前方路況,判斷前方路況(有沒有對向來車)是否允許向前行駛,會用掉1bit的能力,操作車輛在道路範圍內行駛(或是迴避對向來車)會用掉1bit的能力,透過後視鏡觀看死角範圍外車輛會用掉最後1bit的能力;因為陳松楊所駕駛的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前車頭至車尾長度11.44M,本鑑定分析認為吳致緯重機車行駛在鋼板上時已進入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死角範圍內。而當陳松楊觀看右側後視鏡時,他的資訊處理量已到達極限的3bits;所以即使陳松楊最後能看到吳致緯重機車摔車;陳松楊也沒有能力緊急向左迴避,以避免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輪胎輾壓摔車倒地的吳致緯。..」(見本院卷㈡第95頁)等語,可知函文詳敘系爭機車行駛在鋼板上時已進入陳松楊駕駛系爭曳引車右側死角範圍內,縱使陳松楊能見及吳致緯系爭機車摔倒,亦無能力緊急向左迴避,以避免系爭曳引車右側輪胎輾壓摔車倒地之吳致緯,據此,原告此部分質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又就:「依71頁照片及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吳致緯
身體係頭部在近處,腳部在遠處而與路向形成平行狀況,且顯係緊靠路邊,而肇事之路寬為4.6M,該大貨車曳引車寬則為2.3M(第63頁),而鑑定報告又謂『吳致緯身體隨重機車左側滑出的同時,以仰躺的方式跌在地面』(第82頁),又『輾壓後,吳致緯身體順時針旋轉180度,形成圖五十五吳致緯俯臥的樣式』(第80頁)..」,聲請補充說明:吳致緯滑倒時係因遭輾壓始致其身體形成180度翻轉,可否判斷吳致緯滑倒時,尚未翻轉前,其身體靠路邊距離為何?經函覆以:「..量測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輪胎外輪的位置,可以原鑑定報告圖三十四、警拍編號10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8頁,成大鑑定書第60頁)右側藍色箭頭的胎痕為準。本鑑定分析無法根據圖三十四精確或是粗略推估吳致緯滑倒時,而尚未翻轉前,其身體靠路邊距離為何。」等語,可知函文業已說明無法根據上開照片推估吳致緯騎乘系爭機車滑倒時,尚未翻轉前其身體靠路邊之距離,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主張陳松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末者,原告又主張:陳松楊駕駛屬高噸位之系爭曳引車,行
駛屬水圳道路之產業道路上(肇事路段),雖係在公告禁止20噸以上車輛通行前標誌設置前,然系爭事故之路段,係屬水圳產業道路,面寬4.6公尺,系爭曳引車車寬即有2.5公尺,若曳引車進入該路段僅其左右兩側可供機車行駛之空間,均各尚不足一公尺,且兩造均有水溝,更應注意來往兩側之機車,並以其職業大貨車駕駛經驗多年,就其駕駛超噸位曳引車於該路段上,即屬異常危險活動,其能防免諸如選擇其他路段而未防免,當應就其所為之異常危險負責,且客觀上亦有預見之可能,自應避免此項危險發生之義務,其為圖捷徑而不予避免,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自應負責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經查,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係指該事業或工作、活動之平常運作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使依規定運作亦將為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之情形,始足當之,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而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即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惟駕駛曳引車之工作,駕駛者遵循交通規則正常運作,依一般人經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即難認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依前述說明,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尚屬有間,已徵原告主張陳松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無據。⒉其次,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25日高市交運規字
第10933507500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記載:為維護旨揭路段(即系爭事故之路段即高雄市○○區○○里○○路〈光明路三段至前庄路段〉)行車安全,本局於103年10月15日會勘決議禁止20噸以上車輛通行,於103年11月23日管制標誌設置完竣後始實施管制,且自管制標誌設置完竣後,實施至今。若因故必須行駛進入管制道路,得依「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下稱系爭管制規定),向本局或警察局轄區分局申請臨時通行等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103年8月21日)後,肇事路段始經交通局設置禁止20噸以上車輛通行標誌,且於禁止標誌設置後,若因故必須行駛肇事路段,仍得依系爭管制規定申請通行,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路段並未禁止陳松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總聯結車重量30噸,車身9.03,見本院卷㈡第51頁)通行。又駕駛曳引車遵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非視為日常生活危險來源,況且肇事路段經為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誌設置後,亦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該路段之通行,非一概禁止,則揆諸前揭說明,益難認陳松楊駕駛系爭曳引車,係屬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揆諸前述說明,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要件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何?原告主張陳松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難謂有據,如前所述,則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之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2條、第
194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仲勝2,741,205元、葉寶美2,929,351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惟因原告於訴訟中請求鑑定事故發生原因,致生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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