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亦已交還予告訴人 康寶明 取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復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421元,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告 劉松啟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啟因肚子餓又不願花錢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鶴鳴門市,並進入該店內,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 金莎 巧克力2條、 費列羅臻品 巧克力2條、 曼秀 雷敦潤 唇膏1條及 小蜜媞 修護唇膏1條等物(總價值新臺幣421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內,並僅將其所另拿取之麥香紅茶1瓶拿至櫃臺給店員康寶明結帳。嗣因劉松啟結帳完畢欲離開該店時,康寶明發現劉松啟之褲袋內尚有該店之商品未結帳, 劉啟松 先是向康寶明謊稱該些物品是在其他商店所購買,康寶明遂請在場民眾報警處理,劉松啟見狀即跑至店外, 惟旋 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該店外查獲劉松啟,並扣得前述贓物(已發還康寶明)。
二、案經康寶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松啟於警詢供述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康寶明於警詢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訴││││││├──┼───────────┼─────────────┤│3│扣案之金莎巧克力2條│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費列羅臻品巧克力2││││條、 曼秀雷敦潤 唇膏1││││條、 小蜜媞修 護唇膏1││││條等物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張│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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