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洪芳儀 被告 楊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十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51.32平方公尺。詎被告未得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車棚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行為自屬無權占有。伊已經請求被告拆除,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則辯稱:系爭土地面積為851.32平方公尺,伊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2,面積應為425.66平方公尺,相當於
128坪,而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僅約30坪大小,並未超過伊所有應有部分,未損及原告利益,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應有部分各為1/2。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建,目前為被告所使用。
㈢雙方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雙方應有部分各為1/2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參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建,亦經被告不爭執如前;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21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幀(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及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3月6日溪地二字第1090001057號函檢附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參(收件日期文號為109年2月12日溪測土字第171號,本院卷第79頁及第81頁)。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事實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微小部分。準此,被告抗辯:其應有部分1/2,換算可占用面積為425.66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地上物面積119.21平方公尺(附圖A部分)云云,係將應有部分之概念錯解,而誤認可侷限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據以充作系爭地上物占用之正當權源,顯與現行法令有違,實屬無稽。徵諸被告既不爭執雙方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於興建之初,已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權利,難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其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作排他性之專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