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照淵
陳治宇
陳複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110年度偵字第695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9年7月至9月間,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理)、甲○○及丙○○,加入暱稱「PAUL」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乃由辛○○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負責與上游詐欺集團聯繫,並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付予丁○○、甲○○及丙○○,而由丁○○、甲○○及丙○○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上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辛○○,復由辛○○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約定其等報酬為當次領取或交付金額之0.5%或1%。嗣辛○○、丁○○、甲○○、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己○○等3人後,再由辛○○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丁○○、甲○○或丙○○,由丁○○、甲○○及丙○○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金額全數交予辛○○,再由辛○○將上開所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提款車手、收水之人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辛○○、甲○○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己○○、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9頁、第82至85頁;少連偵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01至104頁),並有告訴人己○○、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71至78頁、第86至99頁、第106頁); 林俊成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佑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士銓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清標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億姝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173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54、165頁、第145、150頁、第175頁反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興德店提款畫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國信託萬華分行提款畫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成功分行提款畫面(見少連偵字卷第195至197頁、第299頁、第1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己○○等3人後,均由被告辛○○擔任車手頭,並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丁○○、被告甲○○及丙○○,各由同案被告丁○○、被告甲○○及丙○○依指示,負責提領各筆詐得款項,並將提款金額全數交付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將上開所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己○○等3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2、查本案被告辛○○、甲○○及丙○○分別加入暱稱「PAUL」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收水、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己○○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是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雖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在臉書或博弈網站平台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3人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頭或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知悉「PAUL」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實施詐騙,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3人亦成立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二)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3人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另涉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3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3人雖非親自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辛○○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被告甲○○、丙○○則擔任提款車手,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辛○○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辛○○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辛○○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各該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各該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3人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或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甲○○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被告3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等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或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之情形(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辛○○及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及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甲○○各自提領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金額中,收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辛○○、甲○○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背面、第40頁、第249頁、第253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則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91頁),是被告等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此部分自分別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後所匯出之款項,經被告等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而為提領、收取,固亦分別屬被告等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擔任車手或收水者,通常僅暫時保管贓款至轉交予上游成員,再由上游成員將其等所提領、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作為提領、轉交贓款之報酬,而該等車手或收水者對於已提領轉交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查本案同案被告丁○○、被告甲○○、丙○○等車手分別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均已轉交被告辛○○,而被告辛○○並將收得之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辛○○、甲○○、丙○○顯已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提款車手收水所指被告第一層第二層1己○○109年9月透過臉書看到博弈投資訊息,加入詐騙集團LineID(名稱德哥)之後,被指引至超級星網站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要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109年9月14日16時25分3萬元戶名:林俊成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9年9月14日16時34分1秒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丁○○辛○○丁○○(另行審結)辛○○109年9月14日16時34分55秒2萬元(提領金額超出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09年9月14日16時35分2萬元(提領金額超出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戊○○109年9月透過博弈平台超級星投資訊息,加入詐騙集團LineID(名稱德哥)之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要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109年9月4日19時1分3萬元戶名:郭建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9月4日19時6分轉帳2萬9,980元至戶名:王士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6日19時9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萬華分行」甲○○辛○○甲○○辛○○3乙○○(未據告訴)109年9月透過博弈平台智多星投資訊息,加入詐騙集團LineID(名稱文華)之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要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109年9月11日17時55分10萬元戶名:高清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9月11日18時1分轉帳9萬9,956元至戶名:黃億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12日0時111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丙○○辛○○丙○○辛○○109年9月12日0時12分3萬元109年9月12日0時13分3萬元109年9月12日0時13分3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報酬主文欄(宣告罪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300元(計算式:30,000元×1%=300元,提領金額超出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以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報酬)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300元(計算式:30,000元×1%=300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1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000元)500元(計算式:100,000元×0.5%=500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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