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振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趙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6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雖有犯罪前科紀錄
,惟均在民國98年間以前,且並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因一時貪念,失慮竊取告訴人 洪輊軒 管理之商店內商品,仍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取之財物為屬消費物之奶粉、價值為新臺幣315元,而該奶粉1罐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係身心障礙人士,獨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克寧奶粉1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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