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1號原告 黃于臻 被告 陳慧麗
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羅聯芳
蔡沛庭 張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如附表所示,據原告陳報,聲明第一項之系爭房屋買賣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仲介服務費11萬400元,因交易產生之費用損失則為30萬9,630元,據此核算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2萬30元(計算式:5,700,000+110,400+309,630=6,120,030),至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5萬4000元,又原告主張之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萬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687元,扣除原告前繳1萬3,474元,尚須補繳4萬8,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聲明項次聲明內容一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依原價買回、退還仲介服務費,並賠償因交易產生之費用損失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屋況之瑕疵,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則請求判令被告等,根據瑕疵擔保與損害賠償責任,支付房屋價值減損與修繕費用,並退還仲介服務費等,總計合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