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三六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十六時許,未曾至臺北市○○區○○路○○○號青年公園籃球場內,竊取 羅訓強 於籃球場旁椅子之包包一個、手機、機車鑰匙一支及大鎖鑰匙一支等財物;聲請人亦未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十九日侵入臺北醫學院、忠孝醫院、萬芳醫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一名自稱 陳羅湘 之男子持有手機五支,以低價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見有利可圖,便向其收購,再將手機出售予李兩傳,懇請法院鑒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僅陳稱:其並無竊盜之行為云云,然未敘述得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理由),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程式有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