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經鈞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各罪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
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及第1356號解釋,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號、94年度訴字第998號、96年度訴字第5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1號、95年度訴字第1248號、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97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搶奪等罪,共20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5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