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余玉華 訴訟代理人 余金賢 被告 朱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兩造並簽訂有借據1紙,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7頁)。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