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汽車故障為由,將車駛入被害人居所之後門車庫前,已對被害人直接以行動騷擾,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
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品行、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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