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 林邱愛玉 被告 林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多年,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婚後長期沈迷賭,未盡任何家庭責任,嗣於民國77、78年間,其因積欠大筆賭債而離家出走,雙方自此後未再有聯繫,迄今已逾20年。由上,可認雙方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林雅琳 到庭證稱:「(問:你父親即被告什麼時候離家?)大概是民國77、78年左右,當時我念專一,被告是因為賭博欠債,被債主找上門被告就離家,之後就沒有任何聯繫,當時我們還居住在三重」、「(問:在你父親離家之前,你父母感情狀況如何?)從我國小開始,被告有賭博的惡習,經常因為積欠賭債就把家裡的摩托車、電話賣掉,從來沒有負擔家計,都是我媽媽一個人支撐家計,甚至被告因為要還賭債還偷媽媽的錢。被告從來沒有照顧到家庭,我從小到大都是媽媽一個人在照顧我們及負擔家庭責任。被告整天都無所事事,幾乎沒有在工作,整天賭博。我叔叔偶而會跟我們聯絡,有提及被告是在彰化老家居住,但是我們也不太確定」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末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未盡任何家庭責任,嗣其因在外積欠大筆賭債,於77、78年間離家出走後,雙方未再有聯絡,迄今已逾20年之久,此種情況,已達到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顯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