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 饒建華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萬昌仁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萬昌仁單身在臺及大陸無親友,自民國47年起至立遺囑日止,跟隨同鄉即訴外人 饒輔國 先生近50年,退伍後並將戶籍設於戶內,雖非親屬,惟形同家人。萬昌仁生前感念饒輔國多年照顧之深厚情誼,乃於91年6月25日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書,聲明願將其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及其他財產,於其死亡後,除辦理後事外,全部贈與饒輔國先生之次子即原告,以報饒輔國及原告多年相依照顧之情誼,並經見證人 饒永華陳素珍 二人為證。
(二)嗣萬昌仁於99年7月7日死亡,因其於大陸及在臺並無親屬,故其在臺灣之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乃由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乃以萬昌仁所立自書遺囑為證明,向被告聲明受遺贈權,詎被告以系爭自書遺囑效力尚有爭議為由,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惟系爭自書遺囑書上之筆跡,確為萬昌仁所書寫、制作,故系爭自書遺囑書為真正,顯無疑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萬昌仁於91年6月25日所作成之自書遺囑書為真正。
二、被告方面:被告要求作筆跡鑑定,自書遺囑之年月日與遺囑人之筆跡不同,而見證人饒永華之簽名也與其之前之文件上簽名不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上2293號判例參照。經查:立遺囑人萬昌仁為昭慎重起見,於自書遺囑時偕同饒永華前往律師事務所要求見證,系爭遺囑內容表示萬昌仁單身在臺,大陸無親友,百年後要把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贈與饒建華乃為萬昌仁之意思,當時萬昌仁意識清楚,遺囑內容為萬昌仁在自由意志下所自書及親自簽名等情,固據證人即擔任見證人之福萊法律事務所行政人員陳素珍及原告之兄長饒永華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故萬昌仁確有自書遺囑將財產遺贈原告之意。惟證人陳素珍、饒永華另證稱:遺囑之年月日並非萬昌仁親自書寫,乃由律師事務所另外一個工作人員當場幫他寫的等語。再參酌系爭自書遺囑觀之,有關遺囑年月日之筆跡,其筆鋒、筆壓、轉折確與遺囑內容其他筆跡明顯差異,是證人所言應係真實可採。有關系爭自書遺囑之年月日,既非立遺囑人萬昌仁所自書,則依首揭說明,系爭自書遺囑不生效力。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萬昌仁於91年6月25日所作成之自書遺囑書為真正,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另行提出有關萬昌仁於77年11月15日所立遺書及83年9月25日之補記,是否為萬昌仁所書立及其效力如何,應由原告另行循法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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